以案说法 | 解雇后被判恢复劳动关系,社保中断责任谁来负?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案件概述

2011年6月8日,盛某入职A公司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

2015年10月中旬,盛某申请病假,之后再未上班。2016年1月20日,A公司以盛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盛某的劳动合同。当时盛某正处于孕期,2016年5月,盛某生子并为此支付医药费6千余元。

 

生完孩子后不久,尚在哺乳期的盛某便以A公司违法解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该案历时一年多,最终经终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自2016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被判恢复劳动关系之后,A公司遂通知盛某上班,但当时盛某已有新工作故未至A公司处上班,A公司便于2017年12月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盛某的劳动关系。

 

那边A公司如愿以偿解除了与盛某的劳动关系,这边盛某也没闲着,于2017年12月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A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同时要求A公司、盛某分别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后双方先后补缴了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但对于2016年2月至8月期间,A公司认为该期间公司无需支付盛某工资,没有社会保险费计算基数,故A公司未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补缴完社会保险费后,盛某遂申领生育津贴,此时才得知,即便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生育津贴也如法领取。社保中心告知,因为A公司没有在盛某生育当月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故即便时候补缴,盛某也没法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补贴;如果A公司正常为盛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话,盛某应当可以领取生育津贴1.5万余元和生育医疗补贴3千元。

 

 

社保中心的回复,犹如当头一棒,盛某思来想去唯有要求A公司赔偿生育保险损失一条路可走,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盛某认为:盛某于2016年5月产子,而A公司直至2019年12月才为其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未为其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生育津贴,A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其生育保险待遇。
 
A公司认为:盛某与A公司系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纠纷,虽经法院生效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但法院并未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保及工资,故这段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A公司无需支付盛某该段期间的工资及缴纳社保。盛某也从未向A公司提出过要求补缴该段时间社保,也从未要求A公司支付生育津贴,故盛某现在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的责任在于盛某自身,不同意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85147号民事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生育津贴15,768.61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住院医疗费2,102.50元。

 

法院认为:盛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恢复之日起一直存续至2017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A公司所称的劳动关系中止状态没有法律依据,故A公司理应为盛某缴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现因A公司未为盛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盛某未能向相关部门领取生育津贴及报销住院医疗费,故盛某理应获得的生育津贴及住院医疗费应当由A公司支付。

 

律师建议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放开,女职工生育二孩、三孩的现象较为普遍,女职工因生育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纠纷也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防止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女职工无法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发生;且作为用人单位,还应妥善处理好工资与生育津贴之间的补偿关系,对于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的,及时发放差额,避免陷入欠薪洼地,对于生育津贴高于女职工元工资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也不可截留,防止发生争议纠纷。

 

案件索引

案号:(2020)沪0115民初85147号

 

 

(以上内容部分改编自alpha系统提供的案例,感谢原作者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沈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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