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签合同时这个小细节没留意,劳动者十年筹谋付之东流
案件概述
2011年8月,苏某作为一名兼具技术研发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的复合型人才,应A公司的邀请加入其工作。
双方签订《员工服务期协议》,约定:一、乙方(即苏某)承诺为甲方(即A公司)的服务期限不低于10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二、乙方作为甲方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自2011年11月10日乙方正式报到之日起,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XX路的住房一套,乙方无偿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三、甲方承诺乙方十年服务期满后,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无偿转让归乙方所有;四、若服务期提前中止,则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乙方不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但乙方添置的生活物品由乙方所有。五、若双方的劳动合同先于本协议到期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公司相关规定续签劳动合同;如任一方不同意续签合同,则本服务期协议与原劳动合同同时中止,并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处理。
自2011年11月10日起,经A公司安排,苏某先后与A公司全资子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与C公司签订的期限至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期间,苏某一直居住在A公司承诺提供的XX路房屋中。
2021年9月10日,C公司向苏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苏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苏某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并要求苏某立即搬离XX路房屋。
而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十年服务期仅仅差了2个月,眼看着就要到手的房子飞了,苏某气不过,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将《员工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XX路房屋无效转让给自己。
苏某认为:苏某自进入A公司以来,工作表现一贯优秀。在其兢兢业业为A公司服务即将届满10年之际,A公司借苏某年龄届满法定退休年龄致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之机,在苏某明确要求继续履行服务期协议的前提下,单方终止服务期协议,并要求苏某搬离生活居住达10年之久的XX路房屋,实有违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及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恶意违反事先约定的退休返聘安排,阻止XX路房屋无偿转让给苏某的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该等条件已成就。服务期协议项下XX路房屋无偿转让的对价义务,苏某均已履行,A公司以服务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向苏某无偿转让XX路房屋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
A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与《员工服务期协议》均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对于其中的期限和解除、终止条款双方均理解并知晓,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双方对于住房有明确约定,入职服务期满10年以上房屋才能转让给苏某。双方共签过三份劳动合同,第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终止合同的情形,苏某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故只有在A公司愿意续签或退休返聘的情况下,苏某才能达到服务期满10年的条件,而现A公司决定不再返聘苏某,系A公司行使用人单位人事自主权的体现,并非恶意阻却赠与条件的成就。A公司与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合法,程序合法,苏某因未满10年服务期,赠与的附条件不成立,故不同意转让房屋。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47433号民事判决:驳回苏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员工服务期协议》,A公司向苏某无偿转让XX路房屋产权的前提,需满足苏某服务期满十年的条件,而该条件事实上并未成就。根据《员工服务期协议》中对于劳动合同先于该协议到期情形的约定来看,苏某对于劳动合同先于该协议到期的可能性应有所预见,亦应对该情形下其将不享有要求A公司转让房屋权利的后果有所预知。可见十年服务期满的条件成就与否本就取决于双方续签聘用合同的自主意愿,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具有是否续聘原告的用人自主权,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不续聘原告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现苏某十年服务期未满,其要求A公司将XX路房屋无偿转让给苏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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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21)沪0112民初47433号
(以上内容部分改编自alpha系统提供的案例,感谢原作者上海闵行区法院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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